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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记者针对某航运企业来信中提到的问题,采访了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董保华工作室劳动法研究员、汇业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周开畅律师。对于频频发生的船员跳槽纠纷,周开畅律师认为,船员既有自由择业的自由,但也要讲究诚信、接受《劳动法》约束,如何规范船员跳槽行为尤为重要。船员流动需更好的制度规范,航运企业有必要进行一些策略性思考。
首先,建立航运业行业协会,通过公约形式,达成规范用工协议。航运企业之间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建立船员就业档案(包括就业时间、合同期、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对于的不规范流动船员,特别是不讲诚信的船员,每个企业都不将其作为优先招用对象。同时,企业必须严格自律,并共同行动起来,签订人才流动的相关公约或协议。
由行业协会推动全行业签订公约进行自律性管理,在我国航运界已有成功的例子。比如,在泉州市船东协会今年的年会上,来自泉州地区数十家海运企业的“船老大”们审议通过了由协会提出并制定的《船员聘用公约》。根据该公约约定,泉州地区所有海运企业将在一个月内与全部聘用船员签订劳动合同。
对此,泉州市船东协会认为,如果船公司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船员签订了合法规范的劳动合同,船员若随意跳槽导致船舶无法运营,船员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建立在船公司与船员签订合法劳动合同基础之上的《船员聘用公约》还约定,若船公司聘用随意跳槽(未持有原用人船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船员,也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推进行业性集体合同建设,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限制船员随意、不规范离职的行为。航运业的行业协会与相关工会部门,可以推动航运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比如规定所有船员离职前都要办好离职手续,如不办理,将不能随意流动。这种集体合同,可以是行业性的,即由行业协会与行业性的工会之间协商谈判后签订;也可以是企业性的,即由企业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之间协商谈判后签订。
周开畅律师说,目前我国集体合同建设尚薄弱,有些则流于形式。但是,对于特殊行业就业者,集体合同可以发挥作用。比如,集体合同可以约定一个企业在招聘员工时,不得招用不规范离职者;对故意“挖”人的企业进行曝光,并采取一些处罚措施。再比如,集体合同也可以约定,所有的船员都必须信守合同,并承诺在实习期满后,在合理的聘用条件下,有义务为出资培训的用人单位服务一定时期,不得随意离职。但集体合同在什么尺度和范围内限制船员离职,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第三,建议交通管理部门借鉴飞行员流动的行政法规,出台一系列人才流动管理规定。据了解,目前在飞行员的流动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专门出台了行政法规,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飞行员的流动需要企业双方进行谈判,流入方要支付给流出方合理的培养费用,这样既能保护企业双方的利益,也尊重了飞行员的选择,利于从业者有序流动。
事实上,目前船员人才紧缺的根本原因,是需求旺与供给弱之间的矛盾。供给弱的最主要原因是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不愿在人才培养上进行投入,而是采取不讲诚信的“摘桃子”的做法,只想使用,不愿培养。如果交通管理部门不采取法制的遏制措施,坐视“挖人”的常态化、无序化,将会严重扰乱航运市场的健康、可持续的发展。长此下去,船员人才队伍将会日趋萎缩,我国航运强国之梦将难圆。
第四,借鉴球员转会制度,推动特殊行业中特殊人才自律管理。比如NBA联盟、英国的球员公会等,加入联盟者要自愿遵守球员流动的各项管理规定。这实际上是在国家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中,保留出一片“自治王国”,当事人自愿接受自律性的管理。但是,船员“跳槽”如何借鉴球员转会制度,还需要研究、探讨,特别是需要相关法律的授权许可。
周开畅律师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劳动立法进入了空前活跃的时期,我们呼吁对不同劳动者实行“分层调解”的立法策略,对特殊人群,《劳动法》应该作出合理调整,使立法更完善。”针对不同人群,不能搞“一刀切”。比如立法应将董事长、总经理等代表资方进行经营管理的人群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交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而对于其他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则可以采取基准限制,即在一定范围内《劳动法》的标准可以适用,超出这个基准,则《劳动法》不予保护。周开畅律师认为,只有我国劳动立法走出粗放式的调整模式,进入精细化的调整机制,船员等特殊人才流失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周开畅律师说:“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航运业的用工环境一定会大为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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