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03 00:2076  国际船舶网   我有话说(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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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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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四庭庭长罗东川,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出席了本次发布会。

  据罗东川介绍,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法200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已经对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船舶扣押与其他保全措施的关系,能否拍卖因光船承租人债务而被扣押的船舶;拍卖船舶应按照海诉法组成拍卖委员会来实施,还是按照民事执行的一般规定委托拍卖公司来实施等等,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范,统一裁判尺度。

  《规定》共25条,重点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参照国际公约,明确了光租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平衡当事各方利益,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扣船担保的提供与返还作出规定;提高司法效率,对拍卖船舶公告与拍卖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协调民事诉讼法与海诉法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冲突,对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与适用法律作出规定;填补海诉法立法空白,对执行程序中拍卖船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罗东川表示,本司法解释的制定,将在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2002年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海事诉讼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无疑将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产生积极作用,为中国海事法院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我国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扣押与拍卖船舶是海事诉讼中一项特殊的财产保全制度。与一般财产保全制度相比,在适用范围与条件、实施程序与后果等方面都具有其特殊性。对船舶实施扣押和拍卖,能及时、充分、有效地保护海事请求人的权利。

  我国是航运大国、贸易大国,随着海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完善,已经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自1984年我国设立海事法院至2013年的30年中,全国海事法院共依法扣押船舶7744艘次,其中外轮1160艘;拍卖船舶623艘,其中外轮123艘;涉及40多个国家或地区。我国是国际上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去年4月,上海海事法院通过扣押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22万多吨的“宝韵轮”,成功促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充分体现了这一制度的作用。

  新规简化船舶变卖条件两次流拍后可变卖

  《规定》为对船舶拍卖公告期间、变卖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四庭庭长罗东川说,船舶在被扣押期间无法营运,难以发挥其使用价值,还会产生大量的看管费用、维持费用等支出,降低船舶偿债能力,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都会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规定》为提高船舶拍卖效率,在总结海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公告期间、变卖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明确了二次拍卖的公告时间可以按照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即可,不需要根据海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少于三十日”。

  二是简化了船舶变卖条件,规定了无底价变卖。“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同时规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以防止变卖价格畸低,损害船舶所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取得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也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

  明确光租船舶“能扣就能卖”

  《规定》参照国际公约,进一步明确光租船舶“能扣就能卖”的观点,规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的规定,申请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四庭庭长罗东川说,光船租赁时,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营运,并对营运中的债务承担责任。此时的承租人在航运实践中往往被称为“二船东”。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扣押光租中的当事船舶。由于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拍卖被扣押的光租船舶,产生了“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等不同意见。

  罗东川说,《规定》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多次召集专家学者、港航企业代表进行讨论研究,借鉴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等国际公约,参考世界主要航运大国法律,综合考虑相关制度沿革,以及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海事诉讼中特有的对物诉讼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能扣就能卖”的观点,规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

  “这次发布的案例8,就是这样一起案件。债务人龙珠公司在光租经营“海芝”轮期间欠下债务,而该轮的登记所有人是圣文森特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罗东川说,海事法院通过扣押并最终拍卖“海芝”轮,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申请扣押船舶 应责令其提供担保

  根据《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不区分诉前还是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四庭庭长罗东川说,该《规定》平衡当事各方利益,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扣船担保的提供与返还作出规定。

  罗东川分析说,由于扣押会导致船舶中止正常营运,产生大额的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规定》以需要担保为原则,在第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不区分诉前还是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

  同时,为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两种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因这两种情形申请扣押船舶的,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罗东川说,如此规定主要考虑,船员或海上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大多没有提供担保的能力。如果坚持要求其提供担保,等于变相剥夺了他们申请扣押船舶保全海事请求的权利。

  此外,为使海事请求人能够在纠纷解决后及时返还担保,尽快投入生产与经营,《规定》在第六条分两款规定了可以返还扣船担保的三种情形。

  罗东川说,营运中的船舶都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船员,在扣押与拍卖船舶的过程中也涉及到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的问题。特别是当船东弃船不管时,身处异国他乡的船员更是孤立无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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