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18 10:4894  新华网   我有话说(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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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马士基与亚昌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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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与徐州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昌公司)、泽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凯公司)、天津亚太金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金建公司)、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

  被告:徐州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泽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亚太金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13年4月,亚昌公司委托亚太金建公司办理氯化钠的出口订舱手续,并于2013年4月6日向亚太金建公司发送保函,亚太金建公司将发货人更改为泽凯公司。亚太金建公司委托浩宏公司办理上述业务,浩宏公司又将该业务转委托给案外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装有2000袋氯化钠的5个集装箱于2013年4月19日装船出运。次日,马士基公司签发编号为573496136的记名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泽凯公司,收货人为ESS DEE ALUMINIUM PTE LTD.。上述提单正本经由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浩宏公司、亚太金建公司转入亚昌公司持有。

  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记载,托运人要求将该票货物退运至起运港,附随退运保函。泽凯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附随函记载,因存在贸易纠纷,请在上述集装箱到达天津港后暂停处置货物。同日回运船舶抵达天津新港。泽凯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指示原告联系原托运人处置货物。浩宏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附随弃货保函的电子邮件,弃货保函由亚昌公司出具,并盖有亚昌公司、亚太金建公司、浩宏公司和案外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的公司印章。泽凯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记载,如果贵公司能够无条件将提单放给我公司,我公司愿意配合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由于涉案货物氯化钠回运后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由天津海关对该货物依法变卖处理。马士基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关于涉案集装箱的残值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替代价值各为2738美元,五个集装箱的替代价值共计13690美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索要因迟延提箱产生的滞箱费。

  另查明:原告并未签发回运提单。泽凯公司与案外人万泰公司签订购买铝锭的订单,供货方为万泰公司、订单方为泽凯公司,万泰公司向被告泽凯公司传真一份编号为573496136的提单,提单记载的运载货物为装有100捆铝锭的5个集装箱。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告和三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一、原告和四被告的法律关系

  原告是涉案海运的承运人,其诉请的支付滞箱费是托运人的从给付义务。被告亚昌公司是实际托运人,被告亚太金建公司和被告浩宏公司是货运代理人。原告关于被告亚太金建公司和被告浩宏公司支付滞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亚昌公司支付滞箱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亚太金建公司和被告浩宏公司并未接受被告泽凯公司的委托,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可以使原告相信各货运代理人有被告泽凯公司授权的情形,虽然被告泽凯公司误信案外人万泰公司向其提供的伪造提单的传真件,曾向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权利,但不能因此认定泽凯公司是涉案的托运人。

  二、滞箱费产生的原因和数额

  本案中滞箱费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涉案集装箱货物回运后目的港无人提货,滞箱费的产生与泽凯公司的权利主张无因果关系,泽凯公司也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因此不应承担滞箱费。

  原告在集装箱长期占有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滞箱费损失的扩大,这种积极措施至少包括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有导致的流转损失。因此,滞箱费的支付应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额,即本案中五个集装箱的滞箱费以13690美元为限。按照原告起诉之日的汇率,被告亚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滞箱费为人民币84457.72元。

  三、集装箱的返还和赔偿

  四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五个集装箱,原告关于四被告向其返还集装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五个集装箱的货物氯化钠回运后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天津海关将对该货物依法变卖处理。海关将货物处理完毕之后,通常会把集装箱返还承运人,原告关于四被告若不能返还集装箱则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

  一、被告亚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箱费人民币84457.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泽凯公司、被告亚太金建公司和被告青岛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航运实践中,承运人为了能够及时收回集装箱,利用其在航运市场上的强势地位,单方制定了较高的滞箱费收费标准,一旦用箱人长时间不按期还箱,会产生相当高额的滞箱费,甚至于远远高于集装箱自身的价值,对此,货主往往只能被迫接受。对于高额滞箱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案中,合议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原告在集装箱长期占有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滞箱费损失的扩大,这种积极措施至少包括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有导致的流转损失。因此,滞箱费的支付应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额,由此确立了高额滞箱费的调整标准,对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对滞箱费进行调整,将有利于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构建公平的航运秩序,促进天津航运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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