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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港口工程需要试运行的,经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第(四)项修改为:“(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部门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或者备案;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试运行经营条件,并取得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经营许可。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9日施行。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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