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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617 期,2005 年)[2005-12-20]

本期特邀律师: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川


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问: 我们注意到背面条款中约定应到船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适用当地的法律,请问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答:提单的背面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是有约束力的,除非这样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对于如何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往往存在分歧。提单背面条款中约定的受诉法院往往是船公司注册地的法院,早期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受理提单纠纷时往往以该地点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为由认定这样的约定无效。后来这样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大的质疑,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认可这样的约定的趋势。至于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我国受诉法院将会予以认可。

租船合同中如果约定仲裁,法院是否可以管辖?
    问: 我们有时看到租船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时,应由某个国家的某个仲裁机构仲裁,请问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管辖?
    答:当事人之间如果约定产生纠纷时以仲裁方式解决,将会排除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这样的纠纷的管辖权,这不仅在国内纠纷中如此,在涉外纠纷中也是一样。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我国司法机关将会尊重当事人在涉外交往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对于有这样约定的纠纷不介入管辖。

货物投了保险,是否还要在法院登记债权?
    问: 我们的货物已经投了保险,是否还要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债权?如何与向保险公司的索赔相衔接?
    答:作为货物所有人和保险受益人,你们应在知道货物出险的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但通常保险公司的理赔有一段时间,而这一段时间内,如果承运人已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你们仍然要申请债权登记。因为如果你们不申请的话,保险公司可以以你们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拒绝赔偿(《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申请债权登记与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不矛盾,任何时候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就取得了相应的代位追偿权,可以根据《海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准予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是否意味着船东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问: 我们是一家外贸公司,承运我们货物的船舶发生了海事事故,我们了解到船东已申请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但我们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海事法院最终仍裁定准予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这是否意味着船东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我们只能在基金的范围内获得赔偿?
    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司法解释,在利害关系人对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申请提出异议后,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在这一阶段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实际上并没有对申请人是否能够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因此,海事法院准许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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