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
搜索引擎:
碰撞纠纷应“剑指”责任主体
(664 期,2006 年)[2006-11-15]

案 情
    2000年6月8日上午,晴天,能见度良好,风向西南,风力约3级。原告A公司所有的G轮于10时30分在黄浦江吴泾附近棉花仓库码头装货完毕,离开码头向浦东方向驶去。
    6月7日,F轮到达长江口锚地抛锚。6月8日4时引航员登轮引领船舶进口。10时50分,F轮初见G轮,两船相距约1000米。当两船行驶到相距约500米时,F轮发现G轮欲横穿F轮的船首,F轮采取慢车、停车、后退二及右满舵等措施,但因两船距离过近,避让不及,11时F轮船首碰撞了G轮左舷后侧。G轮因进水严重,向浦东岸边冲滩不成而沉没。
    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拥有F轮的B公司赔偿其损失。而被告B公司抗辩其并非F轮船东,并向法院提供F轮登记证书,表明船东应是D公司,A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判 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属于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按我国的民法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侵害人。A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B公司就是F轮的船东、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赁的租船人。由于B公司否认其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A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与F轮之间的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 析
    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涉外船舶碰撞案件中,根据英美法律,原告可以对船舶本身和船舶所有人同时提起“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而所属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对物”诉讼的概念和诉讼程序。我国在《海诉法》出台后,开始谨慎地引进“对物”的概念,但尚没有引进到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海诉法》也仅是对扣船行为赋予了“对物”采取诉讼行为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的法律。”
    本案关于准据法的适用,B公司在应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依据我国的法律进行抗辩,且碰撞发生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水域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其次,我国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应当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上海海事法院在处理本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即实体法适用了我国在1980年1月7日正式加入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紧迫局面形成的分析和碰撞责任的认定
    在确定船舶碰撞责任时,往往采用“过失责任制”。也就是说,一艘船舶的行为被证实与碰撞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往往被指控为“过失行为”,该船舶就必须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船舶碰撞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遵循一个原则,即哪艘船舶的过失是导致紧迫局面形成的主要原因,则哪艘船舶就承担碰撞的主要责任。因而,紧迫局面形成与否以及如何形成,往往是确定碰撞责任的关键所在。作为船长及值班驾驶员,应清醒地认识到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以避免形成或消除紧迫局面为目的。一旦发现两船业已构成碰撞危险,应立即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让行动,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海上航行安全。
    本案中,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海事报告,G轮发现F轮时,两船相距约500米,F轮发现G轮时,两船相距约1000米,两船的航速均为5节左右。因G轮是横越江面,从发现F轮后到碰撞发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F轮则在发现G轮后约5分钟采取了倒车、右满舵等措施,两船碰撞的发生应在F轮发现对方后的6分半钟至10分钟之间。G轮作为横越航道的船只,未给正常航行的F轮让路,违反了《上海水上交通管理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横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严禁抢越他船船艏”的规定,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小型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应距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150米外越过”的规定,以及《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关于“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的通行”的规定。
    G轮疏忽瞭望,发现F轮时,两船相距仅500米,无法及时作出判断和避让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的规定,因此,G轮对两船的碰撞应负主要责任。而F轮则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正常瞭望的规定,未及时观测注意到G轮的动态,还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的规定,因此,F轮应承担次要责任。

    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我国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法律环境下,原告不能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作为被告,只能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船人为被告。
    本案中,两船舶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也明晰,但碰撞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尚没有涉及。本案B公司是责任主体吗?A公司只有在证明B公司是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船人,才能赢得诉讼。但事实上,A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B公司是加害船舶(F轮)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船人,即A公司在诉讼中未能完成对B公司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A公司丧失了胜诉权。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

【我要发表评论】欢迎你来畅所欲言
内容:
【热力推荐】近期新品推荐)
· 订制中国航贸网邮件产品 删繁就简把握行业动态 2007-09-28
· 特别推荐 2005-09-09
更多>>
【中国航贸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中国航贸网"的所有文字、图片、数据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属中国航务周刊和中国航贸网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本网协议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已经本网协议授权的媒体、网站,在下载使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中国航贸网",违者本网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②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中国航贸网"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中国航贸网",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③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两周内速来电或来函与中国航务周刊、中国航贸网联系,或者联系本网站法律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王英波律师。

相关新闻
相关数据
分类浏览
行业动态
统计数据
行情.报告
政策法规
运输黄页
港口资料
行业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