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对于船货双方而言,提单管辖权犹如一把“双刃剑”,既可能是
保障自身权益的一道屏障,又可能成为对方用来进攻的一把利器。
□ 王炳蔚 单荔枝
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协议管辖的一种表现,是当事人之间选择法
院,自由处分获得救济权利的一种约定。在实践中,各国对提单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可设
有种种限制,使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排他性效力遭遇“挑战”。
警惕提单管辖权效力丧失
目前,我国法院对提单管辖条款采取的是一种既不否定更不肯定的态度,原则上根
据条款的内容认定提单管辖条款的有效性。通常含有以下内容或因素的提单管辖权条款
,将被否定其效力:
所选法院与案件无实际联系。我国《民诉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
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由此可见,提单管辖权条款所选的法院应与提单运输具有实际联系,通常提单签发地
、装船港、转船港、卸货港是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所在地。
例如,1997年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荷兰铁行
渣华邮船公司、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时,承运人铁行渣华邮船
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纠纷必须由荷兰鹿特
丹法院审理。厦门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提单约定的鹿特丹法院仅是被告铁行渣华邮船公
司的住所地法院,鹿特丹非本次运输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以及海事事故发生
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因此驳回铁行渣华对管辖权的异议。
所选法院利于减轻承运人责任。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法院适用法
律、法规存在差异,使过错方责任承担的范围和程度也不相同。在货运纠纷中,如果承
运人选择提单管辖权确认的法院,其适用法律与《海牙规则》或强行法规相比,减轻了
承运人应承担的最低责任,从而对货方有失公平,此时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不被认可。这
是1983年在The Hollandia一案的判决中确立的原则。该案中,原告英
国公司将货物交由荷兰承运人运输,货物在荷兰属地西印度安得列斯群岛发生损害,提
单规定由荷兰阿姆斯特丹法院管辖,且适用将1924年《海牙规则》国内化的荷兰法
条款。货主在英国向荷兰承运人提起诉讼时,承运人对提单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英国著
名法官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在终审中认为,承运人的提单管辖权选择
在荷兰法院,有利于做出优先适用荷兰法的法律适用结果,由此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
因此荷兰承运人的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
选择法院构成不方便法院。不方便法院是指某国法院对一个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
权,但该法院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是十分不公平或十分不便利的法院地点,且另有更便利
的法院可供选择,则该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对待不方便法院,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以诉
讼不方便为理由,行使积极的自由裁量权,拒绝不方便法院管辖权,而确认自身对该案
件的管辖。
提单争议中,大多数案件是货主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而提单管辖权条款一般指定
由承运人主营业地的法院管辖,事实上大多数有利于承运人一方,货主只能被动地接受
。承运人主营业地往往与货主相距遥远,所选法院不但不利于当事人和法院的调查、取
证,甚至有时应诉还会遇到签证方面的困难,执行该条款无疑会增加货主的诉讼成本。
显然,协议选择这样的法院是不方便的,这样的管辖权条款极可能在诉讼中,受案法院
以不方便诉讼为理拒绝,从而否认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选择合意法院保障权益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倾向于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排他性效力,但在学
术界却强烈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合意法院的选择主张,特别是许多学者对《民诉法》
244条要求合意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甚至
认为:“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一国法院审理双方的争议,该国法院就与案件有了实质联系
。”虽然,学者们的这种观点就提单这个具体问题而言,忽略了交易的流动性,因为提
单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经过多次流转,合意法院对于提单最后持有人而言难以预见,但对
合意法院的尊重,特别是对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合意法院的尊重,却得到了法院的一
定认可。
当前,我国法院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对提单管辖权条款中的合意法院予以认可: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选择中国法院的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突破了《民诉法》规定的实际联系
原则,该法规定,中国海事法院可以对外国当事人间协议约定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的
案件实行无条件管辖,而不论案件是否与中国有任何联系。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规定仅对外国人选择中国法院认可,而对中国人与外国人及中国人间协议选择无联系的
法院管辖是否认可并无规定。
二、互惠对等原则下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
这一原则的确立来源于法国达飞公司的系列诉讼案。法国达飞曾在我国宁波、厦门
、大连、天津等海事法院,起诉国内公司与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系列案时,提出管
辖权异议。达飞称涉案提单正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或与本提单有关的索赔和纠纷,
应由法国马赛法院管辖,排除任何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我国各海事法院认为,法国法院曾承认我国中远集运提单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权的条
款,因此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应承认达飞提单选择法国法院管辖权的条款;而且达
飞公司在提单正面印刷了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红字标明提单管辖权条款,应认定已采取合
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符合格式合同的特殊要求。因此法院确认了该案提单管辖权条
款的效力,被告法国达飞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可见,在实践中,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是一个或然性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
,提单管辖权条款内容规定的不合理性、欠操作性,可能引起在法律适用上对承运人责
任的减轻,各国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上互惠对等原则的贯彻,构成
了提单管辖权条款或然性的原因。而这其中,除互惠对等原则被作为对管辖权条款的承
认依据外,其他的原因往往构成否定管辖权条款效力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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