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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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能否对共同海损说“不”?
(813 期,2009 年)[2009-09-30]


  问:船公司提出共同海损,收货人对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是很懂。请问如何判断船公司提出的共同海损分摊为合理要求,共同海损成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船公司一般的处理过程包括哪些,各受益方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如何确定?船公司要求收货人提供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担保,收货人能否以船方存在过失拒绝分摊共损?如何才能提到货?如何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收货人如何避免陷入共同海损纠纷处理的繁琐事务中?

  答: 共同海损须满足下列条件:①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②为共同安全而采取有意且合理的措施;③该措施直接造成特殊牺牲,产生特殊费用;④该措施获得效果,保全了部分或全部财产。
  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船公司一般的处理过程包括:应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之后到达的第一个港口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布共同海损,通知收货人,协议委托理算机构进行理算,确定各受益方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
  通常,理算机构会在接受船公司的委托之后先出具一份共同海损通函,而后承运人再依据所掌握的货主资料通过各地代理进行一一通知。目前较为普遍适用的理算规则为《197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内的贸促会则制订了《北京理算规则》,并专门设立海损理算处负责共同海损理算工作。
  在共损事故发生后,受损方(船公司)往往迅速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并提出分摊请求,提货时收货人往往会对共同海损事故中船方是否存有过失或者过失能否免责提出质疑,而拒绝分摊共损金额。实务中,常有收货人以船舶不适航等承运人不可免责的因素,作为拒绝船公司分摊共损金额的理由。事实上,在共同海损事故原因尚未确定之前,我国司法界目前普遍采取“先理算、后分摊”和“先分摊、后追偿”的做法。
  因此,船公司在要求收货人提供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担保时,收货人应提供担保,若收货人拒绝,船公司可以留置货物。收货人不能以船方存在过失而拒绝分摊共同海损。《海商法》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船公司在共同海损事故处理完毕后,通常要求目的港的船代在货物放行之前获得以下材料:①货物商业发票复印件(CIF)价格;②由收货人签署的愿意分摊共损协议书;③由货物保险人出具的共损担保书。其中,货物的商业发票是为了便于共损理算师确定所保全的货物价值,从而计算分摊价值及分摊金额。若货物无保险人,则船公司往往要求收货人提供理金担保,该数额通常依据共损理算师初眇估算的比例确定。待理算机构出具最终共损理算报告后,各受益方尤其是货方将按理算报告计算的各自比例分摊共同海损金额。
  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若被要求分摊共损的货方对共损理算报告存有异议,则其有权向有关的海事法院提出对理算机构出具该理算报告的异议申请,否则该理算报告被认定为分摊责任的依据。
  由于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险中均包括共同海损的牺牲和分摊,为避免陷入共同海损纠纷处理的繁琐事务中,收货人可以购买保险。这样,一旦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可由船舶保险人全权处理该事宜,保险人在赔付收货人应支付的共损分摊金额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及航贸网

作者:广东华韵馨颖律师事务所王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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