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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泄漏托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883 期,2011 年)[2014-03-05]

  近年来危险品运输呈显著上升趋势。据统计,每年全球集装箱运量中,危险品占5%至10%,也就是说,在一艘8000TEU型船上,可能载有400-800TEU的危险品。鉴于海上运输危险品的特殊性,一旦发生危险品泄漏事故,处理起来往往比较复杂。
  依照有关海上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托运人托运的是危险货物,则应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装箱。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品泄漏事故,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危险品泄漏互有损失谁赔谁?
  国内某贸易公司同国外买方签订购销合同,遂委托某国际集装箱航运公司,将三个集装箱的化工危险品货物,从上海运输至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航运公司接受订舱后,将货物装船并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货物由托运人装载并计数,危险等级9级。
  在运输过程中,其中两个集装箱货物在船舶离开南非德班开往巴西里约热内卢途中发生泄漏,共短少货物23 桶。经检验,泄漏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装载货物的架子之间缺少夹板以固定货物,加上对桶的捆绑不当造成。航运公司对泄漏的货物及集装箱进行了必要处理,并产生清污费、拆箱费、检验费等费用。
  为索赔清污费等损失,航运公司对托运人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航运公司认为,货物泄漏事故是因为贸易公司包装不良、装箱不当造成,使其不得不对泄漏的货物及集装箱进行必要处理,并产生清污费等费用。
  贸易公司应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就货物短少的损失向航运公司提出反诉。理由如下:一、其已将涉案提单转让给国外收货人,因此已不是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危险品泄漏事故发生在航行途中,构成共同危险,属于共同海损,船方和货方应当在共同海损理算后解决纠纷。三、其对危险品泄漏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贸易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涉案两个集装箱内共短少了23 桶货物,为此已同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贸易公司向收货人赔偿短少货物的货款。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对货物短少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针对反诉,航运公司认为,既然涉案提单已流转至国外收货人处,那么贸易公司对货物已不享有所有权,对货物短少损失就不具备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货物短少是由于贸易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对泄漏的危险品进行处置,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贸易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和解协议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

  析案:涉及多个问题
  本案涉及多个问题,包括贸易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的主体地位、是否认定共同海损、货物泄漏原因及责任认定、航运公司的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的合理性。
反诉
  本案中,贸易公司对自己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从贸易公司向航运公司交付货物运输并从航运公司处取得提单的事实来看,贸易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涉案提单虽已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凭提单提取了货物,但提单的转让并不表示托运人必然、完全免除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托运人对其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贸易公司是本诉适格被告。
  就反诉而言,事实表明收货人已收到货物并向贸易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至于贸易公司称,其已和收货人就货物短少达成赔偿协议,收货人在后续货款中已将短少货物的货款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货人确已扣除货物短少的货款,也不能证明收货人已将货物短少的索赔权转让给自己,因此贸易公司就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不具有诉权。
共同海损
  所谓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须符合三个要件,即存在共同危险,采取的措施有意而合理,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这里所说的共同危险,有两层含义:①危险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所谓同一海上航程,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同舟的海上航行期间。当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危及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时,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则船舶和货物有灭失和损坏的危险,为使船、货物或其他财产安全免遭损害而作出的物质上的特殊牺牲或费用上的额外支出,方可列为共同海损。如果危险仅威胁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牺牲或发生费用,因缺少共同危险要件,不能作为共同海损。②危险是真实存在的。所谓真实危险,是指存在着危及船、货和其他财产安全的客观事实,主观推断出的危险不是真正的危险,基于错误判断而采取的措施也不属于共同海损行为。
  本案中,贸易公司辩称认为,危险品泄漏事故发生在航行途中,构成共同危险,属于共同海损,船方和货方应当在共同海损理算后解决纠纷。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航运公司在港口当局的要求下将货物在中途港卸下,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所为,因而不符合共同海损的要件,不构成共同海损。并且,在承运人没有宣布共同海损并要求受益各方分摊共同海损,而是直接向对造成损失有过失一方追偿时,有过失一方不得以共同海损为由进行抗辩。因此,贸易公司关于涉案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的抗辩不能成立。
责任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86 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提单记载为托运人装箱,检验报告也明确货物发生泄漏是由于架子之间缺少夹板以固定货物,加上对桶的捆绑不当造成,即货物泄漏是由于托运人过失所致。因此,对因货物泄漏所造成的损失,贸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贸易公司反诉请求的货物短少损失,乃是由于贸易公司装箱不当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所造成,航运公司对泄漏货物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航运公司对货物短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认定
  对于航运公司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贸易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必须是航运公司为处理涉案货物泄漏事故所实际且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航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庭审中,航运公司已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所主张的清洁/ 净化费用、卸载和拆箱服务费、集装箱检验及清理费用,涉案检验报告对清洁/ 净化费用金额也认定为合理,这些费用是由处理涉案泄漏货物而产生,理应由贸易公司赔偿。
  至于航运公司主张的海上领航费、运输费用和检验人员运送费,则无法证明是为处理本案泄漏货物所必然发生。此外,主张的集装箱清污费和集装箱及货物的卸载费用,与航运公司主张的上述清洁/ 净化费用及卸载、拆箱服务费,从收费种类上看形成重复,并且航运公司也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这些费用,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判案:托运人赔偿承运人清污费
  最后法院经审理判定,贸易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对其托运危险品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涉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航运公司在港口当局的要求下将货物在中途港卸下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所为,因而不构成共同海损。
  本案中,因提单记载为托运人装箱,检验报告也明确货物发生泄漏是由于托运人过失所致,因此对因货物泄漏所造成的损失,贸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法院认为,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确已扣除货物短少的货款,也不能证明收货人已将货物短少的索赔权转让给贸易公司,因此就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贸易公司不具有诉权。
  货物短少是由于贸易公司装箱不当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所致,贸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货物发生短少而遭受损失,因此对于货物短少航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贸易公司向航运公司赔偿清污费等损失及利息损失,对贸易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及航贸网

作者: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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