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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强心针——有感船舶融资租赁新政对航运业的提振作用
(972 期,2012 年)[2014-04-19]

  融资租赁本是船舶运营中常见的经营形式,如今有望发挥更大的作用。细则何时出台,将是政策落地的关键一步。
  需要说明,已经公布的信息并未明确,满足相应条件的船舶是仅仅可计数为承租人的自有运力,还是物权同时发生转移。本文以假设物权同时转移为前提。

  星星之火 渐起燎原

  在全球航运业,融资租赁已有60 年历史。
  1952 年 5 月,美国人 H·杰恩费尔德创立美国租赁公司,开创融资租赁(Finance Lease)的先河。1972 年,美国《船舶融资法》规定了船舶融资租赁方式,削减了船舶融资对投资者的风险。通过这种方式,船舶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可以用较少资金解决生产需要,出租人亦可获得利润。
  1969 年,德国开始实施 KG(意为“有限合伙公司”)船舶融资制度,由众多的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船舶有限责任公司,用所获资金订造新船,再租给航运公司。KG 计划鼓励投资者,特别是个人投资者投资国内船舶建造,帮助国内航运公司为建造船舶而筹措资金,为投资者提供相当的税收优惠,在促进船舶投资方面起了重大作用。税收优惠中,最大的优惠是对商船投资所得的税前收入实行高额税收减免。自 1999 年 3 月起,德国减少了对 KG 船舶投资的税收优惠程度,筹措资金有所减少,但近年每年仍可筹措约 14 亿欧元船舶投资资金,依然对促进德国船东订造船发挥了重大作用。
  在韩国、日本等一些国家,船舶融资租赁也有实质性的开展,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船东经营状况恶化,因资金短缺,船舶在其国内的注册数量减少至 398 艘、735 万载重吨,平均负债率高达 1011%。为改变商船队结构萎缩和国内造船市场颓废的局面,韩国政府效仿德国 KG 计划,采取船舶融资租赁的方式鼓励船东在国内造船。同样,日本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支持性政策,如由国家向船厂提供优惠出口信贷和担保,给航运和造船企业提供优惠税收,对航运公司提供优惠造船贷款利息补贴及支持船舶融资等。

  国情下的推动与困境

  我国政府也为船舶融资出台了一些支持政策。如向船厂提供优惠出口信贷和担保,买方信贷年利率 2.7%;给航运和造船企业提供优惠税收,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进口船用部件暂定关税率、免征进口设备和材料出口关税和增值税(退 17%);对航运公司的商业贷款提供最高为 3.6%的利息补贴等。
  但是,仍有一些问题制约了融资造船。主要包括:企业大多采用贷款的融资方式,资金来源不足,融资方案较少,可选择余地小,资产负债率高;缺乏资本雄厚的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支撑平台和融资主体,为船舶工业和航运企业吸纳资金;与船舶金融有关的机构专业性不强,难以防范船舶融资项目中的技术、市场和财务风险。
  为积极应对航运业的困难局面,促进航运业平稳发展,2012 年8 月 10 日,交通运输部在合力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阶段总结推进会上宣布,将发布三个方面的政策,其中包括允许将融资租赁船舶视作认定企业资质的自有运力。当日发布表明:“对融资租赁的船舶,当航运企业已付租金达到应付款项的一定比例时,并经融资租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及航运管理部门备案后,该“融资租赁船舶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
  交通运输部在上海先行试点这项政策,考虑到了上海航运和金融环境的优势,当前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航运业面临的困难。试点新政旨在缓解航运企业的资金压力,帮助航运企业盘活现有资产,有效应对严峻的航运形势,帮助上海航运业集聚和壮大。

  转移与减负

  要对试点新政有一个比较直观和清晰的了解,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船舶融资租赁。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针对物品对象是船舶的一种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信贷方式和交易行为,通常指这样一种模式:船舶的出租人(船东)根据承租人(租船人)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和对船厂等的选择,出资为后者造船,并按照与其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将建造的船舶交其使用;承租人(租船人)按照与出租人(船东)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规定的年限中分期向出租人(船东)支付租金,并根据合同在规定的年限后获得标的船舶物权。
  可以看出,船舶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物权转移是比较明确的。通常,船舶融资租赁标的船舶在租赁期内,船舶物权(所有权)属出租人(船东)所拥有,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在承租人(租船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标的船舶的物权(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租船人)所有。
  交通运输部 2012 年 8 月 10日发布的新政中将在上海开始的试点,明确了融资租赁的船舶需满足相应条件,即“已付租金达到应付款项的一定比例时,并经融资租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及向航运管理部门备案后”,该融资租赁船舶才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这也许可以理解为,在满足前提的条件下,标的船舶的物权和财产的处分权由出租人(船东)转移给了承租人(租船人)所有,先决条件是双方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依然是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法律文件,直到全部履行合同的所有约定;双方共同进行书面确认,更是船舶融资租赁的双方对物权有条件提前转移的背书承诺,未支付的剩余租金相应地转化成了债务。

  受益者广

  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传统的经济模式往往会出现滞胀现象,主要体现在销售和融资困难并存,需要新的模式突破这种困境,这就产生了融资租赁的动因。融资租赁是贸易与金融结合的产物,能够帮助企业缓解,甚至解决销售和融资的矛盾。融资租赁船舶一经认定为航企的自有运力,为航企盘活资产打开了一扇门。此前,这里是一堵墙。
  对于航企,租船有多种形式,比如航次承租、期租、光租,主要的特征是船舶的物权属于出租人(船东)。而自有船和融资租赁船之间除了在船舶所有权上,存在已经拥有和现在支付租金未来将拥有的不同之处以外,在营运的经营上并没有什么差异。融资租赁船舶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被认定为自有的运力,使得航企能够在承担债务的前提下,相应提前获得标的船舶的物权和处分权;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未付租金转化为债务;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以提前获得的标的船舶的物权和处分权为资产,可在不丧失船舶使用权的情况下,在金融市场上开展资产抵押或者进行再融资等金融活动,可以盘活资产,并获得后续的发展资金。
  建造船舶的出资人和建造方,也就是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出租人是船东,同样,航企作为自有船舶(运力)的拥有人也是船东,同样可以根据需要,将自己拥有的船舶通过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外界需要者出租,获得经营性效益。在某种条件下,他们与船舶融资租赁的租船方一样,可以成为试点的受益者。不仅如此,船东还可享受“可以认定为自有运力”的实惠,便于开展经营。由此,受惠群体从船舶融资租赁的出资人、租船人、船舶经营人,可以一直扩展到相关业务环节如港口、物流乃至金融机构,并向与航运相关联的其它经济实体辐射,从而为相关产业带来活力。

  政策虽好 仍待规范

  对于国内金融机构,融资租赁的历史并不长。在我国,“在建船舶”的补贴、国债投资、造船基金等方面均有一定政策空间,融资租赁的优势难以体现,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合作对象的规模,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融资租赁的风险。同样,我国融资租赁机构目前缺乏精通租赁、特别是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人才,且与航企、船舶经纪人、船级社等专业机构的合作不多,在进行船舶融资时,往往依据一般企业的贷款规则,针对航运、造船业的特点进行信用评估的是短板。
  其次,虽然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已有 20 多年的发展历史,但国家尚无专门立法。尽管在《合同法》中有专门章节作了规定,但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调整内容,仅限于融资租赁交易方面的一般性规定,在租赁物的种类、租赁物的登记等方面缺乏明确条款,也没有涉及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监管和促进等内容。能不能做到有序开展、有效监管,是有关试点新政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所在。
  船舶融资租赁试点业务的开展,有望成为多方共赢的好政策。为了好的政策能够顺利贯彻,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还需要详尽的配套规定和措施,对交易行为加以规范和监管。好在第一步已经迈出,接下来如何规范操作与管理,业内将翘首以待。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及航贸网

作者: 胡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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