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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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尼日利亚的集装箱货物,到港后收货人拖着不支付尾款,提单仍在发货人手中。发货人要求转运或退运,均被船公司告知当地海关不接收申请,当地海关要求必须有原收货人出示的弃货申明。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一直放在海关仓库等着被拍卖,我公司还有什么办法能挽回损失?
(975 期,2012 年)[2014-04-19]

  本期特邀律师:北京灏礼默律师事务所 王沐昕

  问:我公司出口一个 40 尺高箱,运至尼日利亚 TINCAN港。货物到港,尼日利亚客人一直不付尾款。发货时提单上 Con-signee 一栏只列了“To Order”,仅在通知人处列明该收货人(即尼日利亚客人)。根据尼日尼亚政府的规定,出口至该国的货物都必须在提单上列明 FORM M号与 CTN 号,用以清关,FORMM 号由收货人在当地申请并告知我公司。
  现在几个月过去了,收货人一直找各种理由拖着不付款。我公司想改提单转卖别人或转运或退运,船公司均告知当地海关不接受申请。当地海关的意思是这货只能是原收货人的,除非原收货人出示放弃货物申明。而原收货人的用意很明显,我们怀疑其早与海关有勾结,拖延时间只是为了等到海关拍卖时以最低的价格取走货物。
  请问遇到这种情况,我公司该怎么办?如今货物就只能一直放在当地海关仓库等着被拍卖么?为什么我们的货发出去了,客人不付款,所有单据都在我公司,我公司却已经不是这个集装箱货物的所有人了?

  答:近些年来,在非洲国家经常发生海关干预货物的交付问题,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和国际海运的正常运转。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顾名思义,即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利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反之,承运人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提单的人。既然本案的托运人仍然持有提单,就是船载货物的当然所有权人,尼日利亚海关如果不能出示该国诸如《海关法》的法律文本,亦无权干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处理货物的行动。根据中国法律,本案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分别作出如下行动:
  一、托运人(提单持有人)的行动
  1.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托运人是本案船载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指示承运人处分船载货物。
  2.虽然《海商法》没有关于托运人可以行使中途停运权的规定,但由于《海商法》的合同部分是《合同法》的特别法,在其没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据此,本案托运人有权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
  3. 至于船公司告知托运人“尼日利亚海关不接受将货物转交他人的申请”,托运人应当要求承运人出示证据,该证据可以是尼日利亚海关出具,也可以是尼日利亚的国家法律文本,但均应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4. 如果承运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出具上述证据,托运人可以提单持有人和托运人的双重身份,在对装货港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要求其赔偿收货人船载货物的全额货款。
  5. 虽然托运人已经收到了部分货款,还要求承运人赔偿船载货物全额货款的理由是因为三个法律关系所致。第一是托运人与收货人因贸易合同纠纷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是托运人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与承运人之间发生的关于船载货物的物权法律关系。
  二、承运人的行动
  1.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义务执行托运人关于将货物转交他人的要求,因为本案所及之货物还没有交付给收货人。
  2.对于尼日利亚海关的干预,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无辜。要求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是,承运人在卸货港有自己的船舶代理人,而托运人则没有代理人,托运人完全是依靠承运人的船舶代理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执行承运人的其他指示。《证据规则》第五条二款亦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承运人在卸货港负有履行托运人将货物转交他人的义务,故负有举证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还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承运人必须出示证据证明尼日利亚海关拒绝将货物转卖他人系尼日利亚国家法律的规定,比如尼日利亚《海关法》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如果货物最终被海关拍卖,承运人还要证明此货物的拍卖系尼日利亚法律规定使然,而非承运人的过错。
  4. 本案承运人还负有一个重要的责任,即尼日利亚海关阻止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时,承运人应当将中国《海商法》关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和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所确定的法律原则,告知尼日利亚海关;承运人还负有义务将中国《合同法》关于托运人有权将船载货物转交他人的规定,告知尼日利亚海关。如果承运人没有将上述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告知尼日利亚海关,当属不作为的严重过错,因为承运人告知尼日利亚海关相关的中国法律后,海关会根据尼日利亚法律向承运人解释当地法律的具体规定。否则,本案很可能是承运人不作为,导致托运人的权利受损。
  三、冲突规范对本案的影响
  1.在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对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的法律适用,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物权一节中有几个条款对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很有助益。
  2. 《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法条有两个法律规范,第一是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活动中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时,依照本法规定。第二是在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照其规定适用法律。
  ①关于第一个法律规范,《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或者在提单中没有约定适用何种法律,本案依据尼日利亚海关的规定处理货物是正确的。
  ②关于第二个法律规范,任何一种提单在其背面条款中都会用首要条款或者管辖条款载明具体的法律适用条款。例如,中国远洋公司提单背面第二条就载有管辖条款(jurisdic原tion),该条规定:本提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既然提单上有此种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而不是适用尼日利亚法律。由于提单条款的法律效力是由《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确定的,即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海商法》的这一规定不仅符合了《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的第二个法律规范,也赋予了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不可置疑的法律效力。
  ③《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这一规定更进一步强化了提单条款关于法律适用条款的法律效力,即尼日利亚海关拒绝承运人将货物交付其他收货人的做法,违反了中国法律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
  3.尼日利亚法律的查明问题。不仅是本案中的承运人,十几年来几乎所有的承运人都主张非洲某些国家法律有特别规定,使得提单的法律效力归于无效,故无法履行承运人在《海商法》中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承、托双方诉至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查明尼日利亚海关是否有权阻止承运人将货物转交其他收货人的责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承担;如果提单上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不是中国法律,而是某一外国法律,承运人就负有向法院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义务;如果法院和当事人都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中国法律。
  四、本案法律适用的方法
        根据《法律适用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采如下程序:
  1. 如果承运人主张不能践行托运人关于将货物转交其他收货人的原因系尼日利亚海关所致,承运人就必须提供尼日利亚法律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否则,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赔偿托运人不能将货物转交其他收货人的损失。
  2. 如果承、托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应当根据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裁判本案,因为此时的托运人还具有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故《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总之,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一个已经存在多年的老问题,但由于中国货主和承运人的法制观念非常淡薄,始终没有提到法律的高度来彻底解决问题,就连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免除承运人的交付货物责任,却没有规定承运人应当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这有偏袒承运人之嫌。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及航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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