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违约对相对方当事人权利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时,违约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案情 欠款以让利形式偿还 一方拒不履行
货代A与货代B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货代B作为货运代理人,为货代A进行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业务。 2012年2月21日,货代B向货代A出具了一份备忘录,确认承担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人民币2.8万元,货代B将根据货代A每月的出货量,以每箱让利100美元的方式向货代A支付,并承诺按照市场运价进行报价。
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货代B先后向货代A发出2份律师函,要求货代A支付案外代理业务的海运费2495美元及港杂费人民币1280元,并称涉案业务纠纷依据2012年2月21日签署的备忘录,货代B承诺支付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人民币2.8万元,是根据货代A每月的出货量,以每箱100美元支付,货代A不得要求货代B一次性支付或将双方债务予以抵销。
庭审中,货代A、货代B均确认由货代B签章出具的备忘录真实有效。备忘录签署后,货代A共委托货代B出运28个集装箱货物,货代B称其中13个集装箱订舱时舱位十分紧张,货代B基本没有赚取到利润,故不应计入;双方确认以15个集装箱计算,按照每箱让利100美元,共计1500美元,按照汇率1:6.5折算,货代B已支付货代A欠款人民币9750元。货代A认为备忘录中有关支付欠款的方式不合理,货代B运费报价过高,双方已不具有继续合作的基础,故不同意按照该备忘录继续履行。货代B则表示愿意继续按照备忘录中的付款方式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
断案 预期可得利益举证 不能不予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货代A委托货代B订舱出运货物,双方之间建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货代B在履行合同中向货代A出具备忘录,确认承担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人民币2.8万元,该确认行为是货代B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得到了货代A的认可,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为人民币2.8万元,该笔费用应由货代B承担”达成了一致协议。
在此基础上,货代B确认将根据货代A每月的出货量,按照市场运价,以每箱100美元进行让利的方式向货代A支付欠款,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有关该付款方式的约定,是从属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内容的一项新的合同约定。
关于双方之间支付欠款方式的约定问题,货代B同样可以要求货代A继续按照该约定履行委托其出货的义务。在货代A明确予以拒绝,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并且也不能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货代B可以要求货代A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因此,货代B如认为货代A未按约定方式继续委托其出货而对其造成了预期利益的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或者双方交易习惯,举证证明因货代A违约而可能对其造成的合理利益损失,并要求将该预期利益损失与所欠货代A的债务予以部分抵销,或者就这部分损失另行向货代A提起诉讼。货代B未能举证证明其可能遭受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仅以货代A未继续委托其出货而拒绝支付在本案中已经确认的应付费用,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令货代B向货代A支付目的港产生额外费用的剩余款项。
析案 债的履行与违约责任
债的履行方式不影响债的成立
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设定意定之债,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意定之债的效力他人无权干涉。 本案中货代B自认目的港产生额外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并经货代A认可,属于意定之债,已经发生。关于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货代B根据货代A每月的出货量,以每箱100美元支付”,是对于债的履行方式的约定,而不能视为债成立的条件。货代B对货代A负有给付目的港产生额外费用的义务,货代A拥有这笔债务的请求权。
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 , 都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案中, 货代A明确拒绝继续从货代B处出箱, 并仍然要求货代B偿付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 构成了违约。 虽然货代A主张货代B运费报价过高, 但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货代A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支付违约金及订金等形态。
本案中,货代B要求货代A继续履行合同,但货代A已经明示拒绝继续从货代B处出箱,不符合继续履行(强制履行)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又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货代B可以要求货代A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货代A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的计算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货代B如果要求货代A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对自己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货代A无论是否在货代B处出货,货代B都需偿还所欠货代A的款项,只不过在委托出货的情况下,偿还欠款是以让利的形式抵销了。本案货代B并未举证货代A的违约行为对货代B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害,因此对其以对方违约而导致自身无需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抗辩,法院无法支持,货代B仍需偿还目的港额外费用的剩余款项。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及航贸网
作者: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