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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因事故停航 保费如何退?
(1092 期,2015 年)[2015-02-06]

  退保费条款在各大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保险保单中均有列明,即依据“风险降低、保费减少”原则,保险人针对停航船舶按停泊期间向被保险人退还部分保费。
  本案中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被保险人在获赔后提出退还停航保费申请,保险人拒退保费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案情 巨额赔付之后 保险公司拒退保费

  某船务公司为旗下船舶A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保险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和2012年12月30日向船务公司签发保单,险种为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险除外),保险金额为2200万美元。保险单背面载明退保费条款,约定:“定期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费: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2.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期间,A轮与B轮发生碰撞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A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A轮进入船坞修理,停航时间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针对这次事故,船务公司与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确认保险公司向船务公司赔付600万美元,作为修理费的索赔。
  之后,船务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停泊期间的保费应按净保费日比例的50%计算,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合计10万美元。
  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巨额赔付义务,且A轮修理时间虽然较长,但承保风险并未因停航修理而减少,船务公司主张退还保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二、船务公司并未事先申请退还保费,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保险人已赔付款项的情况下主张退费,不符合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

  断案 保险公司应当退换保费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条款词句出发,退保费条款并未对导致停航的原因予以区分,也并未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修理停航排除在退保费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从条款整体出发,保单中先规定了申请退费的前提条件,即“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停航超过30天”,然后规定了不予退费的例外情形,即“船舶全损除外”,可以看出保险人在制作条款时已对何种情形下不适用该条款的问题予以考虑,并不包括本案情形。而保险人作为条款的提供方与制作方,假如其认为涉案情形应排除在退保费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其完全可以、也应该事先在条款中予以明确,并告知被保险人,而不应在事后针对条款作出与通常理解相悖、甚至不利于条款接受方的解释。据此,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未予采纳,基本支持了船务公司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保险公司向船务公司支付8万美元,认同了一审关于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费的基本结论,只是在退还金额上,船务公司让步20%左右。

  析案 退保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船舶因碰撞事故导致修理停航,且船务公司已获得巨额保险赔偿,退保费条款不应适用本案情形,否则有悖退保费条款的本意与公平原则;且船务公司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方提出申请,假如获得法院支持,可能导致一大批已获得赔付、保险期间已满的被保险人提起此类诉讼,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基于上述缘由,有必要对退保费条款的真实意思及适用效力予以明确。
  对退保费条款的解读
  1.文义解释,整体解释。
  在各方当事人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就条款词句采取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时,应采用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予以解读。如前述法院一审判决内容所阐明的,涉案退保费条款的适用条件,可解读为“船舶处于停航状态、停泊地点经保险人同意、停泊时间超过30天”,且明确规定了不予适用的除外情形,即“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
  2.从合同性质角度进行解读。
  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人已履行巨额赔付义务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再要求退还部分保费,将造成合同不平等。法院认为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予以综合解读。
  保险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给付以及该给付行为所能获得的对价多少,取决于偶然性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与其可能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之间,不存在一一对等的关系。假如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将承担远超所收保费数额的赔付责任,即如本案实际情形。但假如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可全额收取保费而无需承担任何赔付义务,这是由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的。
  保费数额的确定,取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及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评估, 而与保险人是否实际赔付及赔付数额大小无关。 换言之, 保险人据以确定保费数额的依据, 在于其对赔付风险的评估, 而非赔付行为本身。 在保险合同对保费数额及增减规则已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保险人无权以已实际支付赔款为由, 主张多收、少退或不退保费。
  3.从保险原理进行解读。
  《保险法》第5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这是退保费条款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因船舶在停航时较之航行于开阔水域时面临的风险降低,故由保险人予以退还部分保费,即“风险降低,保费减少”,此种退费符合退保费条款的本意。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A轮停航因保险事故导致,且已支付巨额赔款,停航不能减轻保险公司的风险,不符合“风险降低、保费减少”的条款本意与公平原则,故不应适用该条款。但双方订立的是定期船舶保险,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及风险,并非局限于某一次事故,而是保险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多次保险事故。本案中,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200万美元,保险人虽因单次事故已赔付600万美元,但假如船舶再次发生事故,保险人依然承担着在保险金额约定的数额范围内进行再次赔付的风险。而在船舶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修理的情况下,因船舶处于停航状态,降低了再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因此降低了保险人再次进行赔付的风险;船舶停航时间越长,保险人所退回的保费固然增多,但保险人承担较低赔付风险的期间也随之增长。故船务公司主张按约定退还停航期间的部分保费,并不违背“风险降低、保费减少”的公平原则。
  退保费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
  1.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在保险期间届满后申请退保费。
  本案保险公司认为,假如被保险人申请退费,应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而无权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主张。对此,应依据条款具体约定进行分析。退保费条款本身未对提出退费申请的时间予以规定,但条款约定停泊退费申请不适用于船舶发生全损。即保险期限内一旦发生船舶全损,无论是否因保险事故导致,即排除被保险人申请退费的权利。换言之,保险期间内的所有停泊退费,必须以保险期满时船舶未发生全损为前提。从这个角度出发,停泊退费显然只能在保险期满后才能予以办理。假如保险人认为退费申请无权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提出,应在条款中予以明确规定。在退保费条款未对被保险人提出退费申请的时间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2.关于连续保单项下停航期间应如何计算。
  本案停泊期间覆盖了两张连续保单的承保期间,第一张保单项下29天,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退保费条款所约定的“停航超过30天”的要求,故就第一张保单项下的停航期间,船务公司无权主张退费。对此,退保费条款规定:“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依据该规定,在保单连续且由同一保险人出具的前提下,两张保单项下的停泊期间应连续计算并视为一个整体,即两张连续保单项下的连续停泊期间相加超过30天,即满足退费条件。

来源:中国航贸网(www.snet.com.cn)

作者:倪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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