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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在建船舶 造船人是否享有留置权?
(1098 期,2015 年)[2015-04-01]

  造船人留置权属于《海商法》规定的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在船舶建造合同相对人未支付造船费用时,造船人有权留置其占有的船舶,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对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没有影响。造船人基于造船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的债权,可根据《物权法》对占有船舶行使留置权。

  案情 无力支付余款 转让在建船舶

  2010年4月12日,梁某委托某造船厂建造一艘2.8万吨的散货船。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梁某未付清所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造船厂有权留置所占有的已建造完成的船舶;在留置之日起15日内梁某应付清所欠费用,如逾期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的船舶,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梁某先后共向造船厂支付了人民币2350万元。此后,造船厂自行垫付资金,完成该船舶的建造工程,并于2011年5月31日完成试航工作。
  2011年6月30日,造船厂与梁某签订补充协议,梁某保证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向造船厂付清余款6350万元。造船厂保证在收到全部余款后立即交船。
  为筹措造船余款,梁某联系买家欲转让在建船舶。2011年4月12日,梁某与船公司B(其受船公司A的委托)签订在建船舶转让合同,梁某向船公司B转让该在建船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088万元。合同约定,梁某向船公司B提供有效船检证书办理船舶登记,合同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前,不得对该船进行任何抵押、转让、担保等,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6月13日,船公司B与梁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该船舶已于同年5月31日完成试航工作。6月22日前由船公司B将试航阶段的余款合计人民币3200万元支付至梁某账户。梁某负责在7天内将船检档案交给船公司B,船公司B在收到船检档案7个工作日内办妥所有权证书。船公司B在取得该轮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购船剩余款项付至梁某账户。
  6月28日,船公司B再次与梁某签订补充协议,为了方便船公司B尽快办理该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梁某同意在试航阶段余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将该船的船检证书移交给船公司B。7月21日,该船舶在江阴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船公司A,船舶租赁人为船公司B,租期三年。
  8月1日,造船厂与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梁某应于2011年7月30前向造船厂支付造船余款人民币6350万元,但梁某至今未付。双方约定梁某将对船公司B的债权共计人民币6088万元全部转让给造船厂,造船厂按照该协议可立即直接向船公司B主张债权。同时约定,梁某应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向造船厂支付余款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如未能支付,则自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计算延期时间,每延期一天梁某应赔偿人民币2000元。
  此后,造船厂多次要求梁某及船公司B按约支付船舶建造余款未果。为此,造船厂将梁某和船公司A诉至海事法院,诉称:根据其与梁某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梁某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6350万元,并承担延期赔偿金及利息损失,船公司A在人民币60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造船厂对该轮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包括船舶建造款本金、延期赔偿金及利息损失。
  被告梁某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辩称由于船公司A未支付购船款,故其无力向造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

  断案 造船厂依然享有留置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造船厂与梁某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依法成立,船公司依约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并完成了试航,有权向梁某收取全额的船舶建造款。梁某未依约按时支付船舶建造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造船厂相应的经济损失。造船厂与梁某有关按照每天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赔偿金的约定于法无悖,可予支持;但其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造船厂主张的留置权。造船厂与梁某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了留置权的相关条款,并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始终保持对涉案船舶的实际占有。造船厂虽将船舶检验证书交予梁某,但仅系为了便于梁某筹措船舶建造余款,并无放弃留置权等权利以及交付船舶之意。梁某将船舶检验证书交予船公司A同样基于筹款原因。故涉案船舶虽登记于船公司A的名下,并不影响造船厂依照合同与法律行使留置权。造船厂主张对涉案船舶享受留置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其担保范围依法定,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关于造船厂依据与梁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船公司A在人民币608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船公司A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梁某陈述的船公司A欠款事项以及债权转让事项等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梁某可另案向船公司A主张债权。此外,尚无证据表明梁某与船公司A在涉案船舶转让过程中有故意损害造船厂权益的共同行为。故造船厂目前主张船公司A与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析案 船舶登记不影响造船人留置权

  本案是涉及船舶建造委托人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转让在建船舶以回笼资金的典型案例。当在建船舶受让方无力支付购船款时,船舶建造委托人亦无力支付船舶建造的余款,为此先后出现了船舶建造合同、在建船舶转让合同、以及关于涉案船舶建造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建造的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造船人能否对其行使留置权。
  造船人留置权的法律问题
  船舶留置权是以特殊动产——船舶为标的的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属特别法留置权的范畴,分狭义和广义两种。
  《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属于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仅指造船人留置权和修船人留置权两种。本案争议的为该款规定的造船人留置权。
  广义的船舶留置权,还包括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以及海难救助方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即《海商法》第161条和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一些《海商法》未列明的海船留置权,也会因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而成立。如在海上非强制打捞关系、海船光船租赁关系、海船船舶管理关系等领域均可能出现留置船舶的现象,故《物权法》将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范围扩大至打捞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等,会对海事审判产生直接影响。
  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受偿顺序,关于船舶留置权的其他问题均应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登记他人名下 造船人享有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使用了“(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的船舶”的措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5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上述批复明确了《海商法》第25条并没有对被占有船舶与债务人的权属关系予以限制,只要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合同即未支付修造船的费用时,造船人和修船人就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在建船舶从建造开始始终处于造船厂的占有之下,船舶建造合同相对人梁某未全额支付造船款,而且根据梁某与船公司A在相关协议中的约定,船公司A在未全额支付船款时并不能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因此即使在建船舶后被登记在船公司A名下,但造船厂的主张仍然符合《海商法》关于造船人留置权的规定。综上,法院判决确认了造船厂对涉案船舶享有的船舶留置权。事实上,即使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了船公司A,只要造船厂不丧失对所建船舶的占有,其依法享有的船舶留置权即不受影响。
  《物权法》中的一般船舶留置权
  《 海商法》为了保护造船人和修船人的利益及优先受偿顺序,而设立了特别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但依据《物权法》规定则可以产生许多非因造船或修船合同而发生的对船舶享有的留置权,即一般船舶留置权。至于两种留置权在实现方式、受偿顺序等方面是否有所区别,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我们认为,基于目前《物权法》已经明文规定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受偿,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一般法规定的原则,一般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顺序应按照《物权法》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船舶留置权仍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来源:中国航贸网(www.snet.com.cn)

作者:张亮 姜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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